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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析】强奸罪

2017-09-21 刑事读库 刑事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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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刑法条文

2、概念与构成要件

3、罪名认定

4、规范整理

5、裁判要旨

一、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概念与构成要件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1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的少女和成年妇女。

2 、客观要件

( 1 )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务、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 2 )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3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4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三、罪名认定

1 、罪与非罪的界限

( 1 )强奸罪与通奸行为

在男女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变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 2 )对“半推半就”的奸淫行为的认定

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2 、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按传统贞操观,我们认为以是否奸入,作为强奸妇女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比较适宜。  

3、“强奸”男性是否构成强奸罪?

现行刑法对于强奸罪的对象仅仅限定在女性,并未将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进行法律规范。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强奸”男性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构成强奸罪。假如行为人把男的误认为妇女而着手实行强奸,由于对象是男性而强奸不能的情况下,属于对象的不能犯,应当按强奸未遂定罪处罚。 htt

现行刑法对于强奸罪的对象仅仅限定在女性,并未将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进行法律规范。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强奸”男性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构成强奸罪。假如行为人把男的误认为妇女而着手实行强奸,由于对象是男性而强奸不能的情况下,属于对象的不能犯,应当按强奸未遂定罪处罚。

处罚

1 、犯本罪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具有下列情形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1 )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强奸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等等。

( 2 )强奸妇女多人的,既可以是多次强奸多名妇女,又可以是一次强奸多名妇女,多人是指 3 人以上,既包括妇女 3 人以上,又包括妇女、幼女共 3 人以上,但不包括幼女 3 人以上。

( 3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是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来人往较多的场所。

( 4 )二人以上轮奸的。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奸的行为。

( 5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行为人在强奸妇女之前或在强奸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直接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治疗无效死亡。如果出于杀人故意而采用暴力将其杀死后再进行奸尸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奸尸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在强奸妇女后,出于报复、灭口、逃跑又将妇女杀害或伤害的,应数罪并罚。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况。


四、刑法规范总整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号](于2000年2月13日通过,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自1999年10月30日起施行。)

……

第五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五、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1.强奸致被害人怀孕不应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人民司法2016.14.024)


【裁判要旨】应从怀孕给被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两方面情况入手,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危害结果。一般情况下,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子宫、卵巢破裂或被切除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确定的重伤情形,以及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类似严重程度(如患有精神抑郁症)的危害结果外,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危害后果不应认定为强奸罪中的其他严重后果。


【案号】一审:(2014)南刑初字第123号二审:(2014)泉刑终字第542号


2.介绍他人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共犯(人民司法2015.08.036)


【裁判要旨】介绍他人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根据强奸罪以及共同犯罪理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介绍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教唆共同犯罪,适用造意为首原则,不区分主犯、从犯。


【案号】一审:(2012)泰兴刑初字第430号


3.对明知幼女的认定及对未成年人强奸幼女的量刑(人民司法2015.10.022)


【裁判要旨】在性侵幼女案件中,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年龄上,应贯彻对幼女的最高限度保护和对性侵幼女的最低限度容忍原则,除非辩方有确凿的证据能证明行为人不明知,一般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系幼女。对具有恋爱关系的未成年人之间的性侵行为应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在对被告人量刑上要与成年人性侵幼女相区别。


【案号】一审:(2014)静刑少初字第8号二审:(2014)一中刑少终字第26号


4.以裸照威胁企图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人民司法2015.10.025)


【裁判要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以女方的裸照相威胁,企图发生性关系,属违背妇女意志的胁迫行为,应认定为存在强奸故意。在认定强奸罪着手的问题上,应坚持形式的着手说与实质的着手说相结合,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胁迫等符合强奸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且对被害人的性权利造成了现实而紧迫的危险时,才能认定为强奸罪的着手。


【案号】一审:(2014)万法刑初字第540号二审:(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305号


5.利用抢劫形成的精神强制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人民司法2015.22.016)


【裁判要旨】利用先前抢劫行为对被害妇女形成的精神强制,即使被动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强奸罪。


【案号】一审:(2014)锦刑一初字第30号二审:(2014)辽刑一终字第134号复核:(2015)刑五复60153920号


6.强奸双性人可构成强奸既遂(人民司法2014.22.080)

【裁判要旨】同题。


7.强奸犯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人民司法2013.08.019)


【裁判要旨】强奸犯罪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排除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前段中的“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之外,不应一概认定为第(五)项后段中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应结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和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具体分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强奸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责任要件的认定中,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应当着重注意认识因素的特殊情节,如果行为人认识到法益侵害发生的必然性,对此情形只能认定为直接故意,反之则可能成立间接故意。


【案号】一审:(2012)锡刑初字第20号复核审:(2012)苏刑一复字第0031号


8.被害人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罪责行为的认定(人民司法2012.10.060)


【裁判要旨】在审判强奸犯罪等存在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过程中,时常发生被害人因收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财物等原因而随意改变陈述的情形。如果被害人是出于包庇的目的,情节严重的,应认定被害人构成包庇罪,同时应当继续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是出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应认定被害人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号】一审:(2009)朝刑初字第2187号二审:(2010)二中刑抗终字第289号重审:(2011)朝刑初字第1286号


9.强奸罪共同犯罪中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12.059)


【裁判要旨】在强奸罪共同犯罪中,应严格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原理,即只要某一共犯构成强奸罪既遂,其他因意志以外因素实施奸淫行为未得逞的共犯仍应构成强奸罪既遂。奸淫行为的不可替代性不能成为强奸罪共同犯罪中既遂与未遂得以并存的充足理由。


【案号】一审:(2011)台路刑初字第35号二审:(2011)台刑一终字第43号


10.非正常婚姻状态下强奸罪的构成(人民司法2011.24.054)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中,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对于认定非正常的婚姻关系,可以从三个方面判断。首先,从结婚的目的看,是否体现双方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其次,从婚后状况看,婚后是否共同生活过,财产归属如何,是否相互承担权利义务;再次,从婚后感情及女方态度看,婚后是否有感情,女方是否提出过离婚。如果双方虽有一纸结婚证书,有登记的形式要件,但自始自终没有婚姻的实质要件,婚姻关系仅为名义,此时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


【案号】一审:(2011)浦刑初字第685号


11. 习水嫖宿幼女案的审查与认定(人民司法2010.06.009)


【裁判要旨】嫖宿幼女罪是1997年刑法增加的罪名,与奸淫幼女类型的强奸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不问其他要件而认为,只要被告人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就一律认定为强奸罪。同时,被告人主观方面对幼女的明知性,也应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要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准确认定。


【案号】一审:(2009)遵市法刑一初字第42号二审:(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245号


12. 轮奸犯罪中未得逞者的定性与处罚(人民司法2010.12.055)


【裁判要旨】轮奸犯罪属于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对于其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者,应该客观地认定为强奸未遂,而不能因为其他参与轮奸者强奸既遂,而按照一人既遂即为全体既遂的原则认定未得逞者同样为强奸既遂;但在责任承担上,所有参与轮奸的被告人都应当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应该考虑到强奸未遂的情节,对于未得逞者通常需要减轻处罚,以确保罪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09)海刑初字第2011号二审:(2009)一中刑终字第3212号


猥亵犯罪


13.性犯罪行为地系公共场所的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5.16.032)


【裁判要旨】在自行开设的补习班内猥亵儿童,因其行为地点非涉众性、行为对象特定性、行为方式隐秘性和行为后果可控性,不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这一加重情节的设定目的与内涵实质,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的基本犯。


【案号】一审:(2014)澄少刑初字第0151号


14.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构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标准(人民司法2015.14.027)

【裁判要旨】性侵案件有其不可忽视的特殊性,无论是奸淫幼女类案件亦或猥亵儿童类案件,由于犯罪过程较为隐蔽,证据形式较为单一,决定了上述案件不能对直接证据的采集提出过高要求。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并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构建证据链条,考察案发经过是否及时、自然,被害人陈述是否真实、合理,与其他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辩解是否合理,最终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案号】一审:(2014)黄浦刑初字第885号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1号


15.强制猥亵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判处(人民司法2011.18.016)


【裁判要旨】强制猥亵妇女致人死亡行为具有故意伤害与强制猥亵妇女行为部分重合的特征,既不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也不属于手段与目的行为各自独立成罪的牵连犯,而是具有结果加重的特点。对于此种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的两种部分行为交叉重合的加害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在立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采用重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方法,以故意伤害(致死)罪从重处罚,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还可以达成避免重复评价与实现充分评价的有机统一。


【案号】一审:(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92号二审:(2010)沪高刑终字第191号


16. 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构成猥亵儿童罪而非强奸罪(人民司法2010.20.046)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最为重要的就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案件事实与获取的证据相一致,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案件才能得到正确处理。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更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唯一保障。本案裁判结果体现了在“凡是案件事实不清的不能定案,凡是证据不确定不充分的不能定案”的严格证据原则的指导下,运用证据否定指控罪名,以法庭认定罪名定罪量刑的诉讼证据核心原则。 


【案号】一审:(2010)婺刑初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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